| 索 引 号 | 11150525011653293A/2023-34433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社会福利 |
| 发布机构 | 库伦旗人民政府 | 文 号 | 库政字[2021]168号 |
| 成文日期 | 2021-10-08 | 公文时效 | 有效 |
| 索 引 号 | 11150525011653293A/2023-34433 |
| 主题分类 | 社会福利 |
| 发布机构 | 库伦旗人民政府 |
| 文 号 | 库政字[2021]168号 |
| 成文日期 | 2021-10-08 |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发布时间:
2021-10-09 09:05
信息来源:
库伦旗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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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政字[2021]168号
库伦旗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库伦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苏木乡镇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旗直及驻库中区市直单位:
现将《库伦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此通知
2021年10月08日
库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2021年10月8日印发
库伦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21]57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综合指标体系的实施意见》(通政字[2015]173号)、《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综合指标体系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通政字[2017]83号)和通辽市民政局、财政局、乡村振兴局联合印发《通辽市巩固拓展脱贫攻坚兜底保障成果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实施方案》(通民政发[2021]16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旗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依据本细则开展低保受理核查审核确认工作。
(一)旗民政局做好以下工作:负责根据本细则制定城乡低保规范流程、业务指导和培训等工作;对在享低保户进行抽查监督;协调城乡低保资金的发放;对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的低保审核确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苏木乡镇做好以下工作:由包片领导组织入户调查、核算、组织召开评议会、材料审核、低保审核确认等工作;负责低保家庭的数据平台和“一卡通”平台录入、按月发放救助(补助)资金并及时上报等工作;负责本辖区低保户、户籍在本辖区的“人户分离”低保户和居住在本辖区的“城农结合”低保户的日常监管和定期审核。
(三)社区服务中心做好以下工作:受理低保申请、组织入户调查、核算、组织召开评议会、材料审核、并负责交档案材料民政局等工作;负责低保家庭的数据平台和“一卡通”平台录入、按月发放救助(补助)资金并及时上报等工作;负责本辖区低保户、户籍在本辖区的“人户分离”低保户和居住在本辖区的“城农结合”低保户的日常监管。
(四)社区居委会做好以下工作:协助社区服务中心入户调查、核算、民主评议、收集相关材料等工作;提供人户分离和城农结合户申请所需材料。
(五)嘎查村民委员会做好以下工作:受理低保申请、协助苏木乡镇包片领导或相关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民主评议、收集相关材料等工作;提供人户分离和城农结合户申请所需的材料。
第三条 低保对象认定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规、准确认定。依据国家、自治区和通辽市出台的低保工作法规、政策,认真开展低保对象认定工作,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按户施保、按标施保。以家庭为单位核实户籍、人均收入、财产状况,低于低保保障标准的按户纳入保障范围。
(三)突出重点、侧重救助。低保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为重点保障对象。
(四)分类救助、动态管理。对纳入低保保障范围的家庭,分类发放低保保障金。城乡低保对象根据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分类管理,定期核查。实行低保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措施。
第四条 低保家庭依据户籍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社会保障性支出以及生活必须性支出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五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经核对符合认定标准的,认定为低保保障对象。
第二章 户籍
第六条 户籍类别和家庭成员关系是申请低保的基础条件。
第七条 凡持有库伦旗户籍的居民,均可根据其户籍类别申请享受城市或农村低保。
无法确定户籍类别的,按照是否有承包土地和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确定,有承包土地或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可申请农村低保。
持有林场、瓦房牧场、白音召、白音锡勒居民户口薄的家庭按户籍性质进行低保标准核算。
第一节 户籍
第八条 户籍和经常居住地不在一起的(即“人户分离家庭”)申请低保,按照“人户分离”规定办理。申请人更换居住地或联系方式时需及时报备,否则定期审核时取消低保资格。
第九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户籍类别一致的应先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然后再提出低保申请。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起、户籍类别不一致,且无法将户籍迁到一起的(即“城农结合家庭”),按“城农结合”规定办理。申请人更换居住地或联系方式时需及时报备,否则定期审核时取消低保资格。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人提出申请:
(一)低收入家庭中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人员,经本人申请,可按“单人户”申请城乡低保;
(二)建档立卡贫困家庭中重度残疾人残、重病患者,经本人申请,可按“单人户”申请农村低保;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含)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重病、重残人员因离婚或其他原因无法单独分户,与原户主是“非亲属关系”户籍的,可按“单人户”申请低保;
第二节 家庭成员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应是下列共同生活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的家庭人员,具体包括:
1、配偶;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4、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5、其他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认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现役军人中的义务兵;
2、连续三年(含)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在监狱服刑的人员和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人员;
4、离家出走一年以上宣告失踪人员(法院判决);
第三章 家庭可支配收入
第十三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时间内(从申请低保当月往前12个月计算),申请家庭总收入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家庭成员年收入和家庭必要的刚性支出是决定家庭可支配收入的三大因素。
第一节 劳动能力
第十四条 劳动力系数主要依据年龄、残疾情况、疾病情况等综合认定。
第十五条 申请低保救助时的残疾认定,依据残联部门核发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进行认定。
残疾人劳动力系数按照残疾种类和残疾级别确认。多重残疾人劳动力系数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等级较重的核定:
(一)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肢体4级;语言、听力残疾3、4级。
(二)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肢体3级;智力、精神4级;语言、听力1、2级;视力3、4级。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
肢体、视力1、2级;精神、智力1、2、3级。
第十六条 疾病患者按病重程度确定劳动力系数。慢病患者为有部分劳动能力;重病患者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七条 因照顾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重残或重病(生活无法自理或全瘫人员)家庭成员不能正常工作的人员,其本人劳动力系数按原系数50%计算。哺乳期妇女(从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刑满释放1年内的人员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监外执行服刑人员、居家隔离戒毒人员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全日制在校研究生劳动力系数按0计算。
第十八条 低保评定中慢性病的认定办法:
(一)按慢性病病种认定:注射胰岛素II型糖尿病(含糖尿病并发症)、肝硬化功能失代偿期、风湿性心脏病、类风湿性关节炎、处于缓解期或巩固期精神分裂症、股骨头坏死、癫痫、帕金森病、慢性病毒性肝炎(乙肝、丙肝)、继发型肺结核(三型)、慢性阻塞性肺气肿、肺心病、重症肌无力、脑梗塞或脑梗死(陈年)、布病(门诊就诊或抓药治疗病情不严重)。
(二)按自负药费金额认定:申请时间前12个月内(特殊情况适当延长一般按16—18个月),患病在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的且个人年自负合规医药费在7000元以上14000元以下的非重病人员,可按慢性疾病对待。
(三)其它认定:旗级以上卫健部门认定应纳入慢性疾病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十九条 慢性病人员申请低保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病种认定需提供:
1、门诊。提供医保定点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和检查检验报告单;
2、住院。提供城乡居民医保药费报销结算单及出院诊断书;住院医药费未在城乡居民医保部门报销的,需提供病历、诊断书、医药费原件(吸毒、车祸等除外)。
(二)按自负药费认定需提供:
1、门诊。提供医保定点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检查检验报告单和医院药费收据;
2、住院。提供出院诊断书、城乡居民医保医药费报销结算单。
第二十条 低保评定中重病的认定办法:
(一)按病种认定: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恶性肿瘤、白血病、先天性心脏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终末期肾病(肾衰竭或尿毒症)、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重度精神疾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再生障碍性贫血、耐多药肺结核、急性心肌梗死(塞)、甲亢、小儿脑瘫、脑出血、血友病、I型糖尿病、唇腭裂、儿童苯丙酮尿症、尿道下裂、尘肺病、脑梗塞或脑梗死(首发)、布病(长期住院治疗病情严重的)。
(二)按自负药费金额认定:申请时间前12个月(特殊情况适当延长一般按16—18个月)内患病在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或门诊治疗的且个人年自负医药费在14000元以上非慢性病人员,可按重病对待。
(三)其它认定:旗级以上卫健部门认定应纳入重病范围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一条 重病人员申请城乡低保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按病种认定需提供:
1、门诊。提供二级以上医保定点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和检查检验报告单;
2、住院。提供出院诊断书和城乡居民医保药费报销结算单;住院医药费未在城乡居民医保部门报销的,需提供病历、诊断书、医药费原件(吸毒、车祸等除外)。
(二)按自负药费认定需提供:
1、门诊。提供医保定点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检查检验报告单和医院药费收据;
2、住院。提供出院诊断书、城乡居民医保药费报销结算单。
第二节 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规定时间(按申请低保当月往前12个月计算)内的全部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纯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除承包土地以外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收入。指除以上四类收入以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二十三条 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所得;
(五)财政发放的各种惠农惠牧补贴(如种粮直补、生产者补贴、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和公益林补贴等);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及资本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被征地移民人员基本生活费、土地征用一次性安置费;
(十)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十一)灵活就业、就业援助等发给个人的补贴;
(十二)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三)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四)继承性所得、赠予所得;
(十五)偶然或意外所得;
(十六)经确认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工资性收入按以下办法认定: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职人员,按单位出具实际领取薪酬的证明计算。
(二)在私人企业、个体店铺务工人员,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薪酬标准计算。低于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三)无固定单位务工人员,按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1、城镇居民旗内务工月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最低月工资标准。
2、城镇居民外出打工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最低月工资标准×8个月。
(四)农村居民农闲零星务工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
(五)农村居民无土地或土地外包务工年收入=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2个月。
(六)有劳动能力者,不如实提供务工收入的,按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2个月计算。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收入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农业种植收入。耕种自有土地、林地、草场等,每亩土地经营纯收入,按库伦旗社政府有关部门当年发布的指导认定值核定。个人外包土地、林地、草场等经营权收入,按库伦旗政府有关部门当年发布的指导认定值核定。
农转非家庭,申请低保待遇的,在原籍仍有土地、林地或草场的,其土地、林地或草场收入计入家庭收入;原土地、林地或草场被国家征用的,其获得的征地费或补偿费计入家庭收入。
(二)牧业养殖收入。用于家庭基本生产生活自备或自用的耕牛(马、骡)、猪、鸡、鸭等畜禽不计入家庭收入。
养殖业经营纯收入,按库伦旗政府有关部门当年发布的指导认定值核定。
(三)其它收入。主要包括:
1、从事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的按照库伦旗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核定;
2、属工商个体户经营(法人)或合作社经营(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库伦旗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核定。
第二十六条 财产性收入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动产收入的认定
1、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专利等收入,有出让协议的按协议或税务部门认定的纳税价值认定,无出让协议的,按评估价认定。
2、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以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数据为准。
3、集体财产收入分红按集体分配的相关证明认定。
4、其他动产收入取得相关机构合法价值证明的,按证明价值认定。无合法价值证明的,按评估价值认定。
(二)不动产收入的认定
1、出租房屋的按出租协议确认,无协议的参考周边出租价格认定。
2、出让房产的,有出让协议的按协议或税务部门认定的纳税价值认定,无出让协议的,按评估价值认定。
3、拆迁补偿和征地补偿按实际补偿金额计算。
第二十七条 转移性收入按以下方法认定:
(一)认定方式。离退休金、遗属补助金、失业保险金以财政、人事部门提供的数据认定,社会救济金以民政部门提供数据认定。
(二)赡(抚、扶)养费的计算
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判决书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的赡(抚、扶)养费按照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核算,具体情形按以下方式计算:
1、城镇户籍家庭年赡(抚、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2个月×5%×应赡(抚、扶)养人员人数。
2、农村户籍家庭年赡(抚、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5%×应赡(抚、扶)养人员人数。
农村户籍家庭外出务工年赡(抚、扶)养费=个人劳动力系数×上年度本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2个月×5%×应赡(抚、扶)养人员人数。
3、城镇户籍家庭有正在使用轿车或机动运输车的、异地有房产的、从事工商个体户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年赡(抚、扶)养费=上年度本地区最低月工资月标准×10个月×10%×应赡(抚、扶)养人员人数。
4、农业户籍家庭有正在使用的轿车、机动运输车、大型农机具的、异地有房产的、从事工商个体户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年赡(抚、扶)养费=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0%×应赡(抚、扶)养人员人数。
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村固补干部年赡(抚、扶)养费=年工资总额(实发)×6%。
同一个子女,上述项目重复时,应按照最高标准计算赡(抚、扶)养费。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标准计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1、赡(抚、扶)养人家庭成员中目前患有重特大疾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2、赡(抚、扶)养人家庭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3、赡(抚、扶)养人正在监狱服刑(含监外执行)或强制戒毒人员;
4、赡(抚、扶)养人家庭有两名以上在读高中生或大学生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5、连续三年(含)以上脱离家庭居住在宗教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
6、赡(抚、扶)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财政供养、社保开支人员和村“两委”固补干部除外);
7、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8、享受脱贫巩固政策的建档立卡贫困户。
(四)赔偿收入的认定。因交通事故、刑事被害、民事损害等原因有赔偿收入的,按照法律文书所列用于补偿其生活费用的部分,认定为其收入。
(五)收入时限认定。收入认定是申请人在申请城乡低保之日起前一年内(12个月)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转移性收入、财产性收入。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障性支出,是指家庭成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支出。
第二十九条 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费、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中包含:基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纳部分,不包含延长工作时间工资,中班、夜班、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条件下的津贴等。
第三十一条 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
(二)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城乡居民医疗保险金;
(四)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道德模范奖励金;
(六)政府给予住房补贴、物价补贴、一次性生活困难补贴等救助金;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八)各级党委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九)政府及社会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十)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女职工的生育营养补贴和围产保健补贴;
(十一)残疾人和归侨各项补贴;
(十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三)因征收搬迁获得的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买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向符合有关规定的大病、残疾、贫困等特殊对象发放的补助费;
(十四)水库移民、牧民搬迁后期扶持资金;
(十五)“三民”及“五老”生活补助金、精减下放和40%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资金;
(十六)教育部门发放的教育救助;
(十七)“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认定家庭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工资表,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扶)养人单位出具工资表中的应发数额,村“两委”干部的工资以镇政府文件规定数额为准,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等。
第三节 家庭支出
第三十三条 对家庭必须性支出的扣减项目包括:
(一)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病或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家人照顾的,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
1、农村家庭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4(家庭扣减系数,下同)×重病或重残人数;
2、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0.4×重病或重残人数;
(二)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慢性病需常年用药治疗的,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
1、农村家庭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慢性病人数;
2、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0.2×慢性病人数。
(三)家庭有在读大学生和高中学生家庭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
1、农村家庭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4×在读大学生人数(家庭有高中学生×0.2);
2、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0.4×在读大学生人数(家庭有高中学生×0.2)。
(四)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多重残疾家庭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多重残疾人员或一户多残先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程度较重的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核算收入,再进行家庭收入核算和扣减计算)。
1、农村家庭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人数;
2、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0.2×人数。
(五)有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离、退休人员和享受老干部补贴人员除外)适当扣减家庭收入。
1、农村家庭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0.1×人数;
2、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月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0.1×人数。
以上五种情况重复的,应进行累计扣减家庭收入。
第四节 家庭财产
第三十四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和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商业保险;
(二)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屋;
(三)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机动车、三轮农用运输车、普通摩托车、二三轮电动车除外)及大型农机具;
(四)金银饰品、高档收藏品和艺术品;
(五)承包经营性土地、林地、草牧场等;
(六)其他财产。
第三十五条 家庭财产按以下办法认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家庭成员拥有或居住、使用尚未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住房,按家庭自有住房核定。
(三)机动车辆按照公安车管所登记认定;大型农机具农机管理部门认定;
(四)家庭成员拥有或长期使用不是自己名字登记的机动车辆,按家庭自有车辆核定;
(五)林地和草牧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林权法》、《草场使用权证》的登记人认定;
第三十六条 认定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不动产登记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第三十七条 家庭财产超标(不符合低保条件的财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公司或企业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总值超过当地月保障标准40倍的;
(二)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或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的(房屋累计建筑面积低于120平方米或人均使用面积低于20平方米的除外)或城镇居民单套住房面积高于120平方米的;
(三)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商铺或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除外)、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申请前12月以上购买的且购买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农机具不计入超标财产);
(五)拥有其它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的。
第五章 申请
第三十八条 凡符合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均可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以户主的名义向户籍所在地“嘎查村(社区)社会救助窗口”提出书面申请。嘎查村社会救助协理员负责接受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低保需要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三)授权书等声明材料、收入证明材料;
(四)患重病、慢性疾病的人员,需提供检查治疗材料;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联部门核发的新版《残疾证》;
(六)大中专学生出具学生证或在校证明;
(七)缴纳各项社会保障资金的人员,需提供缴费收据;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章 审核
第四十条 苏木乡镇是受理、审核、审批低保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社区服务中心是受理、审核低保的责任主体、由民政局进行审核确认。
第四十一条 社会救助协理员接受申请后,指导申请人填写《库伦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和《库伦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社会救助协理员填写《库伦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并将《库伦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报表》同时上报旗民政局核对中心和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旗核对中心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报告。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在接到核对报告后正式接受申请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核算工作。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组织入户调查、核算时不得少于2人,并要采集影像资料,调查结果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共同签字确认。同时做好低保经办人员和嘎查村、社区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保障备案工作,并对备案户进行重点核查。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岳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十二条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的范围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等。
第四十三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负责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委托旗民政部门核对机构与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公积金、房产、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应当依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二)入户调查。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调查人员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情况和嘎查村(社区)委会提供的相关证明,深入到申请人及其法定赡养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情况、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调查人员应不少于2人,其中至有1名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同时,入户调查过程要全程留痕。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及其法定赡(抚、扶)养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或异地(含人户分离家庭跨地区异地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四十五条 所有调查都要有影像资料存档备案,为审核确认提供依据。
第四十六条 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情况,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初核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结束后无异议的,民政办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初核意见等相关材料以档案形式报苏木乡镇社会救助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公示有异议的,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应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召开民主评议会。重新调查或民主评议结束后,重新提出初审意见,重新报请苏木乡镇社会救助领导小组审核确认。
第四十七条 民主评议会由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干部在嘎查、社区“两委”班子协助下召开,评议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评议时不得用票决的方式决定申请家庭是否纳入低保。
(一)民主评议小组组长由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包村干部担任,副组长由嘎查村、社区党支部书记担任。民主评议小组会议由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包村干部主持。
(二)民主评议小组成员由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包村干部、嘎查村(居)党组织和嘎查村(居)委会成员、熟悉嘎查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嘎查村(居)民代表组成。各地要依据实际参评人数确定民主评议小组人数,其中村民代表参加人不少于村民代表总人数2/3。
第四十八条 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干部宣讲低保认定条件、动态管理等政策,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干部逐户介绍申请人家庭成员情况、赡(抚、扶)养人情况、收入核实情况、财产认定情况。
(三)现场评议。参加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本人填报的申请表和调查组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不准用投票、打分的方式进行评议。
(四)形成结论。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干部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作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六)留取影像资料。每次民主评议会议应当留有现场影像资料,要求影像资料有明确的会议日期。
(七)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家庭,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七章 确认
第一节 确认
第四十九条 苏木乡镇民政办审核后,做出初核意见后上报苏木乡镇政府社会救助领导小组;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上报初核后民政局。
苏木乡镇社会救助领导小组和民政局收到上报的相关材料后,要全面审查调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初核意见准确性,并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结果。审批结果在政务公开栏上公示7天。
对符合条件、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由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
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由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享受城乡低保:
(一)申请方面:
1、不按规定程序申报,拒绝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拒绝配合审核审批管理机关进行入户调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评议、公示等工作的;
2、申请城乡低保时拒绝与管理机构签订《库伦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享受低保家庭公开承诺书》《库伦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等相关协议的;
3、对举报问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拒绝、阻碍工作人员核查的。
(二)户籍方面:
1、在通辽市以外地区居住1年以上,家庭情况无法查实的;
2、父母有房、有车、有工商执照、实际拥有店铺或拥有不属于低保评定范围内的超标用品(拥有其中之一的),无故分户的;
3、非本旗户籍在本旗居住的。
(三)家庭收入方面:
1、家庭人均收入超过低保保障标准的;
2、证明材料显示的家庭月收入虽然低于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低保标准的;
3、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证明的;
4、申请城乡低保前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的财产或份额,或放弃法定应得的赡(抚、扶)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四)家庭财产方面:
1、超过家庭财产认定标准的;
2、采取变卖房屋、隐匿财产或人为分户、假离婚等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假象的;
(五)家庭消费方面:
1、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2、安排子女出国留学、在高于公立学校收费标准的民办或私立学校就读或者高价自主择校的;
3、就高缴纳社会保障性支出,包括:农业户口家庭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恶性肿瘤或年报销数额超过缴费数额的三倍的除外);非农户口一次性补交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当年)等。
4、家庭成员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休闲活动的;
5、对举报的高标准消费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六)个人信用及社会责任方面:
1、申请人在监狱服刑的;
2、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声明或者承诺虚假;
3、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的;
4、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或从事影响社会稳定活动的;
第二节 分类施保
第五十一条 根据低保对象家庭人均收入及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十二条 凡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纳入保障范围的低保对象按以下标准享受发放类别:
(一)重点保障类(A类人员):
1、老复员军人老伴、老复员军人遗孀;
2、申请人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保障标准10%的。
(二)特殊保障类(B类人员):
1、申请人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10%但低于30%的,享受B1类;申请人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30%但低于50%的,享受B2类。
2、重病、重残(包括单独立户)、单亲、老年人(75周岁以上)可依据家庭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类别。
(三)一般保障类(C类人员):
1、申请人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50%但低于70%的,享受C1类;申请人家庭年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70%的,享受C2类。
2、慢病、一般残、多重残可依据家庭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类别。
第八章 “人户分离”和“城农结合”
第五十三条 “人户分离”是指申请人家庭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居民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其他地方居住一年以上)不一致的,认定为“人户分离”家庭。
第五十四条 “人户分离”家庭的低保申请由民政局受理、并按户籍类别审核确认。
第五十五条 “城农结合”是指申请人家庭户籍类别分别为“非农业”和“农业”,并在夫妻任一方户籍地为经常居住地,认定为“城农结合”家庭。
第五十六条 “城农结合”家庭的低保申请由民政局受理、并按居住地户籍类别审核确认。
第九章 资金发放
第五十七条 城乡低保资金按月发放。每月10日前发放当月低保金。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要在发放月前一月的20日前完成内蒙民政业务综合业务平台(城乡低保信息数据库)录入工作,25日前完成城乡低保资金发放“一卡通”信息的上传,同时将城乡低保资金发放表上报民政局备案。民政局在30日前完成复核并上传财政局,由财政局于下月10前完成城乡低保资金的拨付发放。
第五十八条 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未在规定时间内录完平台、上传“一卡通”发放信息、城乡低保发放表(在享人员名单),造成城乡低保金不能按时发放的,由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乡低保资金发放结束5日内,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将抽样监测户的帐户流水报旗民政局备案。
第十章 动态管理
第六十条 城乡低保对象实行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要掌握所辖嘎查村(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基本情况,按类别定期开展核查工作,原则上C类每半年核查一次、B类和A类每年核查一次。根据核查结果,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按程序及时办理提档(增发)、降档(减发)或清退(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审批工作。
第六十一条 城乡低保对象定期报告。A、B、C类低保家庭应主动定期向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就业、财产等变化情况。定期报告通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现场签到方式或信息化手段完成,因病残合理原因不能现场签到的,可采取影像采集等信息化手段完成。
第六十二条 低保家庭实现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达到或高于低保保障标准的,采取“渐退帮扶式”退出低保,家庭成员就业后3个月内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
脱贫攻坚巩固期内,对脱贫享受政策的建档立卡户执行通辽市《关于巩固拓展脱贫攻坚兜底保障成果进一步做好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通民政发[2021]16号)相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做提档或降档管理。
1、申请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
2、申请家庭新增(减)致困因素的(如家庭新增(减)重病、重残人员等情况);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做退出低保管理。
1、申请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2、申请家庭居住地发生变化且无法联系的;
3、不主动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住址情况变化的或不配合管理部门进行定期审核的;
4、享保期间购买房产、车辆、大型农机具的(购买价超过5万元或享受补贴超过1万元的);
5、享保期间注册企业、公司的(法人、监事、股东、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五条 加强低保档案管理,采取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行的管理方式,统一低保档案内容,坚持一户一档。纸质档案由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留存;电子档案由苏木乡镇、社区服务中心民政办和旗民政局同时留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要与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数据相一致,并及时更新完善相关信息。
低保档案中“三书、四表、两记录”的内容是:“三书”指低保申请书、家庭收入财产声明及如实申报承诺书、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四表”指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入户调查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近亲属人员登记备案表、低保对象动态管理表;“两记录”指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
第六十六条 低保档案的分类。原则上分为审批类和日常管理类。审批类归档材料包括:通辽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入户调查表、低保申请书、申请城乡低保家庭收入、财产声明及如实申报承诺书和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按规定要求应提交的其他特殊申请材料复印件;其他应保存的材料。日常管理类归档材料包括:旗民政部门增发(减发、停发)低保资金审批表;研究确定(审核、审批)城乡低保对象的各种会议记录;城乡低保对象审批、续保公示材料;按规定对低保家庭每年或每半年、每月(季)核查一次形成的核查材料;城乡低保对象日常入户调查材料;其他应保存的日常管理类材料。
第六十七条 低保档案中所有由申请人家庭提交的各类材料,均为复印件并需清晰可辨,入户抽查时申请人应提供原件;已批申请人低保档案,审批之日起7日内归入档案室;不予审批申请人低保档案,应在做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由苏木乡镇民政办负责销毁。
第六十八条 低保档案保管期限。审批类档案保管期限为该低保户停保后不少于5年;日常管理类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第六十九条 低保档案的查阅和利用。城乡低保档案的形成、移交单位以及上级业务主管单位可以利用查阅低保档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因公务需要可以凭单位介绍信查阅利用城乡低保档案;低保对象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查阅利用本人的低保档案;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查阅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低保对象的低保档案;其他需要利用查阅低保档案的,应当经档案保管单位同意。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城乡低保对象认定过程中,本《细则》未做出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自治区和通辽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库伦旗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测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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