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 11150525011653293A/2025-00098 | 主题分类 | 民政、扶贫、救灾 \ 社会福利 |
| 发布机构 | 库伦旗人民政府 | 文 号 | 库政字〔2024〕236号 |
| 成文日期 | 2024-12-05 | 公文时效 | 有效 |
| 索 引 号 | 11150525011653293A/2025-00098 |
| 主题分类 | 社会福利 |
| 发布机构 | 库伦旗人民政府 |
| 文 号 | 库政字〔2024〕236号 |
| 成文日期 | 2024-12-05 |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发布时间:
2024-12-06 17:30
信息来源:
库伦旗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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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LSKLQRMZF-2024-002
库政字〔2024〕236号
库伦旗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库伦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苏木乡镇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旗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流程,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通辽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通民发〔2021〕27号),结合我旗实际,制定《库 伦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实施细则》作为《库伦旗城乡最 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库政字〔2021〕168号)的补充细 则,现将《库伦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此通知
2024年12月5日
库伦旗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实施细则(补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低保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和通辽市民政局《通辽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旗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居民综合服务中心,依据本细则开展低保受理核查审核确认工作。
(一)旗民政部门做好以下工作:负责根据本细则制定城乡低保规范流程、业务指导和培训等工作;对在享低保户进行抽查监督;协调城乡低保资金的发放;对苏木乡镇低保审核确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居民综合服务中心低保进行审核确认。
(二)苏木乡镇做好以下工作:由包片领导组织入户调查、核算、材料审核、低保审核确认等工作;负责低保家庭的数据平台和“一卡通”录入、按月(季)发放救助(补助)资金并及时上报等工作;负责本辖区低保户、户籍在本辖区的“人户分离”低保户和居住在本辖区的“城农结合”低保户的日常监管和定期审核。
(三)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做好以下工作:受理低保申请、组织入户调查、核算、材料审核、负责将档案交由旗民政局审核确认等工作;负责低保家庭的数据平台和“一卡通”录入、按月(季)发放救助(补助)资金并及时上报等工作;负责本辖区低保户、户籍在本辖区的“人户分离”低保户和居住在本辖区的“城农结合”低保户的日常监管。
(四)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以下工作:受理申请、入户调查、收集相关材料等工作;提供人户分离和城农结合户申请所需的材料。
第三条 旗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促进最低生活保障公开、公平、公正实施。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家庭成员中持有库伦旗常住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可按规定程序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五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家庭确定一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提出申请。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我旗的,由持有我旗常住户口并在我旗长期居住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在通辽不同旗县(市、区)的,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由任一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第八条 居民综合服务中心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由旗民政局负责,苏木乡镇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由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低保工作审核确认过程中,需要其他苏木乡镇(居民综合服务中心)配合的,其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委托申请的,应当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第十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是未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救助政策。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未婚子女;
(四)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五)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三)在军队中服役的现役军人;
(四)旗民政部门根据本细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肢体、视力一、二级残疾人,智力一、二、三级残疾人,精神一、二、三级残疾人;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中患有我旗医保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旗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人员。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低收入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库伦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申请材料中,身体健康状况证明材料是要件之一,但并非是纳入保障范围的阻件。
第十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第十六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申请,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与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或者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第三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七条 家庭经济状况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八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从申请低保之日起前12个月计算)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和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以及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其中,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费、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九条 家庭收入以申请家庭实际情况为准。无法获取实际收入的,采取劳动力系数法计算家庭收入。申请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根据本人年龄、残疾状况、患慢病及重特大疾病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家庭收入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一)工资性收入:有固定收入或签订劳动合同的,按照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收入材料或银行发放记录认定。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根据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中的个人缴税或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认定;
在本地或外出务工且无法提供收入情况材料的,按照相关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务工时长等因数计算;
(二)家庭经营净收入:从事种植业的生产收入、按照相关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上年度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从事养殖业的生产收入,按照牲畜核算标准、牲畜数量计算。
牲畜指用于家庭基本生活之外的牛、马、骡、驴大型牲畜和羊、猪、鸡、鸭、鹅等小型家蓄家禽。核算标准以统计部门或市场价格当年测算的认定指导值为准。
家中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不务工务农的成员,按劳动力系数、我旗最低工资标准、平均务工时长等因素计算收入。
(三)转移净收入。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裁决、判决书的,按照协议、裁决、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判决的赡(抚、扶)养费原则上应按照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核算,具体情形按以下方式计算:
1.城镇户籍家庭年赡(抚、扶)养费=上年度本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12个月×5%×应赡(抚、扶)养人员人数。
2.农村户籍家庭年赡(抚、扶)养费=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基准数×5%×应赡(抚、扶)养人员人数。
外出务工赡(抚、扶)养费=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5%×应赡(抚、扶)养人员人数。
3.城镇户籍家庭有正在使用的轿车或机动运输车的、异地有房产的、从事工商个体户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赡(抚、扶)养费=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月标准×10个月×10%×应赡(抚、扶)养人员人数。
4.农业户籍家庭有正在使用的轿车、机动运输车、大型农机具的、养殖户(牛20头以上、羊100只以上等)、种植户(人均30亩以上)、异地有房产的、从事工商个体户经营或合作社经营的赡(抚、扶)养费 = 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基准数×10%×应赡(抚、扶)养人员人数。
5.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村固补干部年赡(抚、扶)养费=年工资总额(实发)×5%×应赡(抚、扶)养人员人数。
同一个子女,上述项目重复时,应按照最高标准计算赡(抚、扶)养费。实际给付额高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实际给付额计算;实际给付额低于上述计算标准的,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第二十条 父母或子女有下列情形,可不核定赡(抚、扶)养费:
(一)父母或子女目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
(二)父母或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目前患有重特大疾病、重度残疾(含智力、精神残疾三级);
(三)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指两年义务兵);
(四)父母或子女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父母或子女为服刑人员(含保外就医、监外执行)、强制戒毒人员;
(六)九年制义务教育及本科、专科和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在校生。
第二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
(二)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三)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金和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保险金;
(四)政府发放的高龄老人津贴;
(五)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道德模范奖励金;
(六)政府给予住房补贴、物价补贴、一次性生活困难补贴等救助金;
(七)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八)各级党委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和残联组织的困难帮扶慰问款,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九)政府及社会给予在校学生的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
(十)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女职工的生育营养补贴和围产保健补贴;
(十一)残疾人和归侨各项补贴;
(十二)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人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十三)因征收搬迁获得的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买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向符合有关规定的大病、残疾、贫困等特殊对象发放的补助费;
(十四)水库移民、牧民搬迁后期扶持资金;
(十五)“三民”及“五老”生活补助金、精减下放和40%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资金;
(十六)经旗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十七)“十四五”期间,中共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对家庭必须性支出的扣减项目包括:
(一)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重病或重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家人照顾的,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
扣减家庭收入核算的计算方法:
1.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刚性支出较大;年收入核算扣减金额=年自付医药费×扣减比例;具体计算方法个人合规自付部分在扣除各项商业保险、社会捐助、赞助的基础上按扣减比例进行扣减。1.4—3万元(含3万元)扣减25%,3—5万元(含5万元)扣减30%,5—8万元(含8万元)万元扣减35%,8万元 以上扣减40%,最高扣减金额不超过5万元,个人合规自付费用以申请时间前12月内累计票据金额为准。
2.农村牧区家庭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0.4(家庭扣减系数,下同)×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3.城镇家庭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0.4×家庭成员重病或重残人数。
(二)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慢性病需常年用药治疗的,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
扣减家庭收入核算的计算方法:
1.农村牧区家庭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0.2(家庭扣减系数,下同)×家庭成员慢性病人数;
2.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0.2×家庭成员慢性病人数。
(三)家庭有在读大学生和高中学生家庭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
扣减家庭收入核算的计算方法:
1.农村牧区家庭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0.4×家庭成员在读大学生人数(家庭有高中学生乘0.2);
2.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0.4×家庭成员在读大学生人数(家庭有高中学生乘0.2)。
(四)有未成年人的丧偶单亲家庭、多重残疾家庭可适当扣减家庭收入(多重残疾人员或一户多残先按多重残疾中残疾程度较重的核定个人劳动力系数核算收入,再进行家庭收入核算和扣减计算)。
扣减家庭收入核算的计算方法:
1.农村牧区家庭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0.2×人数;
2.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0.2×人数。
(五)年满75周岁的老年人(离、退休人员和享受老干部补贴人员除外)适当扣减家庭收入。
扣减家庭收入核算的计算方法:
1.农村牧区家庭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农牧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准数×0.1×人数;
2.城镇家庭(包括迁入城镇居住的农村居民)年收入扣减金额=上年度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2×0.1×人数。
上述五种情况重复的,应进行累计扣减家庭收入。
第二十三条 家庭财产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低保条件家庭财产认定情形:
(一)现金、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等个人名下注册资金等总值超过我区当年低保月保障标准的40倍的;
(二)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的(人均使用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除外)或城镇居民单套住房面积高于120平方米的。居住在农村牧区的居民单套住房面积可适当放宽至140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商铺或拥有注册的企业、公司的;
(四)家庭成员名下实有或经常使用机功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和家庭成员名下拥有但无实有机动车辆的除外)、大中型工程机械和大型农机具的;
(五)拥有其他非生活必须的高档消费品的。
第二十五条 在具体审核确认工作中,各地要将群众生产生活中的必需必备品排除在外。如农用三轮四轮机动车、小型自用播种机、普通手机、普通摩托车、太阳能热水器、普通电脑、普通电视机、普通冰箱、普通空调等,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同时,不能简单以父母或子女(非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名下有机动车辆、商铺等为由阻拒申请人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工作。调查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或者提请旗民政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等方式进行。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应当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动态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可以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下列方式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一)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中了解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情况。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居)民委员会,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等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应当自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依法依规查询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户籍、纳税记录、社会保险缴纳、不动产登记、市场主体登记、住房公积金缴纳、车船登记,以及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互联网金融资产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通过家庭用水、用电、燃气、通讯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是否存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三十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不符合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佐证材料,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应当组织开展复查。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三十一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视为审核确认通过。公示有异议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家庭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视为初审通过,向旗民政局报送拟新增家庭的审核确认申请,由旗民政局提出审核确认意见。公示有异议的,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应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开展民主评议,调查或者民主评议结束后,向旗民政局报送拟新增家庭的审核确认申请,由旗民政局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单独登记备案或者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投诉、举报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旗民政局应当根据投诉、举报情况进一步入户调查。
第三十三条 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同时确定救助金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确认告知书,并从作出确认同意决定之日下月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同意,并应当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民政局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计算。
第三十六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应当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嘎查村、社区公布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姓名及家庭人口、保障金额等信息。旗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在政务平台定期公布在享低保人员信息。信息公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不得公开无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一卡通账户。
第三十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或者嘎查村(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银行存折或银行卡的,享受人员与银行账户不一致的应当与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旗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四十条 未经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公示等程序,不得将任何家庭或者个人直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
第四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主动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应当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根据核查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并将相关信息录入旗民政局社会救助管理系统。
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 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给子一定时间(一般为3—6个月)的渐退期。
第四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四十七条 旗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所辖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的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细化监督工作事项、措施、程序,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新审核确认事项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抽查。
第四十八条 旗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主动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旗民政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居民综合服务中心)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十条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审核确认单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有关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和本细则有冲突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附件: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及扣减系数
附件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劳动力系数
及扣减系数
|
类别与等级 |
男18周岁—50周岁(含),女18—45周岁(含) |
男51周岁—60周岁(含),女46—55周岁(含) |
男61周岁—65周岁(含),女56周岁—60周岁(含) |
18周岁以下及在校学生,女60周岁以上,男65周岁以上 |
|
正常健康人员 |
1 |
0.7 |
0.4 |
0 |
|
有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员:肢体4级;视力、言语、听力3、4级 |
0.6 |
0.4 |
0 |
0 |
|
患慢性疾病人;智力、精神4级 |
0.4 |
0.3 |
0 |
0 |
|
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肢体3级 |
0.2 |
0.1 |
0 |
0 |
|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残疾等级1、2级;智力、精神3级 |
0 |
0 |
0 |
0 |
|
重特大疾病人员 |
0 |
0 |
0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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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家庭核算收入扣减项目及系数 |
1.长期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或患癌等重病人员:一级残疾、二级残疾的或智力、精神三级残疾的扣减系数为0.4;其他人员根据身体状况和残疾等级合理确定核算收入扣减系数(0.1—0.3)。 2.丧偶单亲家庭:有未成年人或已成年全日制在校大学生的扣减系数未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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